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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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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经委(省国资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3年07月23日文档来源:

第一条 为规范两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结合两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向两委各处、室、局提出的申请,以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准确、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两委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统一负责审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主动向社会提供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子邮件地址、传真、邮政编码等联系方式,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咨询。

被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业务主管处、室、局和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具体审查工作;对可予公开的,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制作相应的政府信息。第五条 申请人向两委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申请。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出口头申请,由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工作人员当场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拒绝提供身份证明的,视作无效申请。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应当即时对申请进行登记、编号、并进行初步审查,属于两委信息的,应向申请人送达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受理回执;不属于两委信息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申请人具体负责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政府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

(二)属于可以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同时告知申请人部分不公开的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正、补充申请内容。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应会同两委保密委员会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条 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须经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认为需征求两委有关处、室、局或单位意见的,应主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回复意见。

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对两委有关处、室、局或单位的答复意见进行审核,经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征求意见书应加盖单位印章。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征求意见的期限除外。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方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应提出予以公开的审查意见,由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报请主管领导决定是否公开。决定公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将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要延期答复的,需经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由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价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经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和纪委(监察处)负责两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两委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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